(2015)双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臣与邹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邹武,赵国梁,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臣,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姚家城子屯。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榆村姚家城子屯。被告邹武,男,1978年9月4日生,满族,车主,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小河沿居民委10组。被告赵国梁,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二期10栋2门604室。被告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4号。法定代表人鲍宏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臣诉被告邹武、赵国良、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1.00元,减半收取,即9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惠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