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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臣与邹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邹武,赵国梁,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臣,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姚家城子屯。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榆村姚家城子屯。被告邹武,男,1978年9月4日生,满族,车主,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小河沿居民委10组。被告赵国梁,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二期10栋2门604室。被告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4号。法定代表人鲍宏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臣诉被告邹武、赵国良、哈尔滨农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1.00元,减半收取,即9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惠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