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郜殿云与周喜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郜殿云,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周喜久,男,汉族,农民。原告郜殿云与被告周喜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郜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其中一笔26000元,约定利息1分,12月末还款,2011年12月末只偿还了33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笔1180元,约定利息1分,也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资款2388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1268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喜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利息计算是否合理。围绕本案调查重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二张。主要内容:第一张“时间2011年4月12日欠26000元,利息1分钱(12月末还款),减掉叁仟叁佰。”第二张“时间2011年4月12日,欠化肥款1180元,利息1分钱”。意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2718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还款33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本院认为,被告周喜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其中一次货款金额26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分,12月末还款,2011年12月末偿还了33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第二次欠化肥款1180元,约定利息1分,也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3880元,利息128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388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元从借款日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逾期给付的利息,因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属客观存在,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所欠1180元的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两笔所欠货款双方约定“利息1分”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故原告上述关于利息的主张,其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笔欠款27180元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为1087.20元(27180元X8个月X0.5%),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5979.60元(27180X44个月X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殿云货款23880元,利息7066.80元,本息合计30946.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原告郜殿云承担53.50元,被告周喜久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