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淑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康小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淑萍,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