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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审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利锋、雷四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利锋,雷四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王利锋,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雷四艳,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新计生征字(2014)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征收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的情形下于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被征收人户籍资料和身份证件、出生医学证明、询问当事人笔录等证据证明。两被征收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未婚先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征收人分别按照新昌县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1263元。被征收人已缴纳200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9263元及滞纳金74.10元,合计9337.10元。本院认为,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