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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心与刘爱玲、霍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心,刘爱玲,霍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齐心,无业。委托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玲,邢台县农村信用联社员工。被告:霍国安。原告齐心诉被告刘爱玲、霍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心的委托代理人史佳杰和被告刘爱玲、霍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虽然被告承诺及时还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始终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爱玲、霍国安辩称,我是在2014年1月28日借了原告的5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如原告要求近期还款,我只同意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玲和被告霍国安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齐心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当庭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玲、霍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偿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爱玲、霍国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