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陆小勇、唐松等与周平、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勇,唐松,周平,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琳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陆小勇。原告唐松。被告周平,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周平。被告蒙琳芳。系被告周平之妻。原告陆小勇、唐松与被告周平、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琳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原告陆小勇、唐松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面积5234.23平方米的车库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勇、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勇、唐松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周平因购买铁矿石而向范树瑞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范树瑞借款9273000元给周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期支付,借期26个月即从2010年6月12日止2012年8月11日止,期间不计算利息,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人范树瑞有权限期清偿,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每月11日付息;贷款人范树瑞可自由将债权让予他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即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借款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蒙琳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绝清偿借款,也不出面协商。2014年7月29日,贷款人范树瑞登报催讨后,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二原告,范树瑞在转让债权的同时,通知了被告周平。为此,二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平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9273000元,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该借款的利息保留诉权被告周平、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琳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周平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范树瑞、保证人(丙方)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证人(丁方)蒙琳芳(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27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琳芳自愿为周平在本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付清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的债权,贷款人可自由让予他人,借款人不得异议”,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范树瑞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周平未按时归还借款,后范树瑞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二原告,并在转让后通知了被告周平,但被告周平至今未履行向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二原告给付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到借款证明》、《债权转让合同》、《结婚证》、《企业营业执照》,范树瑞出具的情况说明,《登报公告》通话记录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平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基于三被告与原债权人范树瑞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而形成的,而原债权人范树瑞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可自由转让债权,债务人不得异议的事实,原债权人范树瑞在被告逃避债务时进行登报通知和催收,将该债权自愿转让给本案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平给付其借款927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琳芳系被告周平之妻,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平、蒙琳芳创办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范树瑞与被告周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债权人范树瑞在保证期内进行了登报催收,现原告要求被告蒙琳芳、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平给付原告陆小勇、唐松借款本金9273000元,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7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平负担(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11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