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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洋与周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周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952号原告于洋,农民。被告周瑞飞,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于洋与被告周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周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医疗费18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2)、误工费2970.56元(92.83*32)、护理费185.66元(92.83*2)、营养费750元(50*15)、就医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406.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瑞飞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东城路玉缘阁门口开车门时,未查明周围情况,适有原告于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于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被告周瑞飞驾驶的京M×××××号车辆左前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瑞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洋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左足外伤;2、孕4产1孕24+6周;出院医嘱建休4周。被告周瑞飞为原告于洋垫付医疗费1808.45元,要求原告于洋返还,原告于洋同意返还,本院准予。另查,被告周瑞飞驾驶的京N×××××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周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瑞飞驾驶的京N×××××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85.66元、就医交通费50元,合计4929.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洋各项经济损失4929.01元;二、原告于洋返还被告周瑞飞医疗费垫付款1808.4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瑞飞负担。(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