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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仲波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仲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101号罪犯李仲波,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医院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仲波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06年1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09年10月1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10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案李仲波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期内计分累积258.88分,获表扬5次,2014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仲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仲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