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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地坝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上北街老广播站开凤幼儿园门口处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钟某随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钟某身上搜出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44克,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所获毒资人民币35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钟某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方位图,毒品检验鉴定��告,物证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50元,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讯问光盘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上北街老广播站开凤幼儿园门口处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钟某随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钟某身上搜出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44克,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所获毒资人民币35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通讯工具手机,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时使用黑色智能手机联系。(二)书证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杨某某处扣押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350元;从钟某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黑色智能手机一部。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钟某处扣押的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发还钟某。7、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给钟某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44克。8、指认照片,证实杨某某、钟某分别指认联系交易的黑色智能手机、手机上的通讯记录及毒资人民币350元。9、通话清单,证实钟某、杨某某2015年7月30日通话情况。10、收据,证实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已依法上交���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1、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杨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杨某某提供一男子“小陈”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线索,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小陈”抓获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该案经查证属实。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1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通讯工具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50元;从钟某处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及通讯工具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三)证人证言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其电话联系杨某某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交易。下午13时许,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原广播站自己家附近的开凤幼儿园门口与杨某某完成交易,回到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30日13时许,接到“小伟伟”欲向其购买350元海洛因的电话,两人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北街老广播站开凤幼儿园门口交易。之后在镇宁县城关镇南街菜场遇到一男子,其从该男子处购买了300元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后将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小伟伟”获取了50元的差价,交易完成后走出十多米远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它案件的重要线索。(五)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现场中心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上北街老广播站开凤幼儿园门口。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给“小伟伟”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上北街老广播站开凤幼儿园门口。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2015年7月30日以350元人民币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钟某;钟某辨认出2015年7月30日以350元人民币卖给其海洛因的杨某某;杨某某对其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辨认。(七)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讯问情况,无刑讯逼供。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4克、作案工具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三、依法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人民陪审员  粟 方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