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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维芬与重庆博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维芬,重庆博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维芬。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进,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吴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维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维芬一审诉称,2008年11月,其入职博林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1400元,博林公司于次月7、8号发放上月工资。博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因博林公司未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邓维芬向博林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请求博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邓维芬入职博林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诉请博林公司支付济补偿金,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对博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维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邓维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的主旨是针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更没有领取过退休金,故属劳动者的范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博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当,恳请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维芬入职被上诉人博林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超过订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双方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现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济补偿金,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