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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作峰与王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峰,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杨作峰。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原告杨作峰诉被告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人民陪审员王建良、陈娟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峰诉称,2013年4月9日7时54分许,被告王云驾驶车牌号为浙FXXX**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陆镇陆家村陆沈路处,适逢原告杨作峰骑行电瓶车出陆家村,由于被告王云驾驶不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作峰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王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作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作峰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腓骨中断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王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7时54分许,被告王云驾驶车牌号为浙FXXX**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陆镇陆家村陆沈路处,适逢原告杨作峰骑行电瓶车出陆家村,由于被告王云驾驶不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作峰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王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作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作峰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腓骨中断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于本区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原告主张被告王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云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清单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云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作峰121,000元;原告杨作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14,946.64元,该款被告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责任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作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78元,由被告王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祥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