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志文、吴兆昆与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文,吴兆昆,徐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李志文。原告:吴兆昆。被告:徐卫平。原告李志文、吴兆昆诉被告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吴兆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文、吴兆昆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及补偿约定1495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归还,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本金130000元及补偿19500元,共计14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卫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志文、吴兆昆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志文和吴兆昆借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前期投资松阳县农村故建筑修复项目,具体合作如下:(1)工程项目开工李和吴一块合作,则13万元按2分利息算,分红时按股份平摊。(2)工程到2014年9月30号没开工,则退回李志文和吴兆昆壹拾叁万本金,另外补贴195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工程并未实际开工,被告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补贴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于利率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文、吴兆昆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补偿款19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文、吴兆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