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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华诺建材经销处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华诺建材经销处,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69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华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负责人黄国文,男,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华诺建材经销处经营者,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罗秀清,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男,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方官钧,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华诺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秀清,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维荣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盈丽城项目部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碗扣架、顶丝等器材。对租赁器材租赁价格、租赁器材提货方式、租赁器材回送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租赁物全部退回并结清所有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盈丽城项目部提供了租赁器材。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共同承建的“百荷湾”和“玫瑰园”及“苏黎士广场”项目提供租赁器材。其他合同内容参照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盈丽城项目部租赁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向上述项目提供租赁器材。租赁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尚欠354,729.98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54,729.98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为6,030.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确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且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168,905.00元,即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大部分其公司已经履行,并且履行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项目,均系其公司从开发商手中承包建筑的工地,上述项目并非本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其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有多家公司为其公司垫付租赁费包括其公司旗下独立子公司深港资业有限公司、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裕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发包人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旗下独立子公司米德建筑公司,但上述垫付人均非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主体关系,对于其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待庭审中原告举证及质证后进行确认。对于原告第二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其公司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且其公司付款形式一直在持续,依法不应认定至前一笔款项日期计算利息,其主张的诉求中只有本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做被告不适格,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称的项目也不是其公司承建的。其公司也从来没使用原告的租赁器材;因其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账,故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公司的转账支票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其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庭前已提交了复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公司的查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不是原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认可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为是复印件对合同中的约定无法确认。姜维荣是其公司第三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姜维荣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也没有承建上述项目,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庭后原告提供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根据该份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医保打印件,证明姜维荣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材料入库单300张,证明现场的保管员收到了原告的租赁器材。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尚未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有异议。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单位不是其公司。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认定系原告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租赁费结算确认单93张,证明其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个项目工程产生的租赁费分别是尚盈丽城租赁费625,960.07元、被告已支付480,000元,尚欠145,960.07元;百荷湾项目租赁费共计175,372.11元,被告已付174,237,尚欠1,135.11元;城市玫瑰园租赁费加上丢失赔偿共计587,634.80元,已付380,000元,尚欠207,634.80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做的对账表中写的其公司,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银行对账凭证11张,证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计704,137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有许多家公司(具体名称见前文)都进行了垫付,这些公司的垫付行为不能取代其公司义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银行票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三张进帐单其中2011年6月8日、2013年9月22日、2015年3月2日,是其公司转给其他建筑材料的款项与被告无关,收款人不是原告,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公司一直持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并已支付1,168,905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诉的项目工地系其公司承包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每个工程都是由总公司来签订合同,由下属公司来承建,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介绍一份,证明姜维荣自己书写的,证明他在双兴集团第三项目部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对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被告员工给自己单位做证,不可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分公司关系。原告对份证据没有无异议。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份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租赁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现场施工方就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银行转账凭证7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不只是其公司垫付,其他公司也用银行票据支付给原告。其只是存在票据往来关系。原告对份证据没有无异议。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份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维荣代表其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盈丽城项目部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碗扣架、顶丝等器材。并对租赁器材租赁价格、租赁器材提货方式、租赁器材回送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实行按日计算按月给付,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未能按期支付,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迟滞金。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至租赁物全部退回并结清所有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盈丽城项目部提供了租赁器材。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百荷湾”和“玫瑰园”及“苏黎士广场”项目提供租赁器材。其合同内容参照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盈丽城项目部租赁合同执行。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费结算单93张,确认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个项目工程产生的租赁费分别是尚盈丽城租赁费625,960.07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80,000元,尚欠145,960.07元;百荷湾项目租赁费共计175,372.11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74,237,尚欠1,135.11元;城市玫瑰园租赁费加丢失赔偿共计587,634.80元,已付380,000元,尚欠207,634.80元。其中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为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共计704,137元。以上四个项目工程,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租赁费354,729.98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确认所欠租赁费为354,729.98元;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诉争的四个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也并不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租赁费,其他公司也代替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只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承担共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月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迟滞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即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华诺建材经销处租赁费354,729.98元;二、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华诺建材经销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54,729.9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1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