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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6年8月2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九千元,与前罪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止)。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至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吴桥村、高峰头镇曹东村等地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89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至郯城县马头镇西高册村,进入村民施某家中,盗窃银灰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737元。2、2015年4月1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至郯城县归昌乡墨河村,刘某翻墙进入村民孙守玉家中,盗窃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2141元。3、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郯城县高峰头镇曹东村,通过攀爬方式进入村民尹举朋家中,盗窃红色隆鑫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4305元。4、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坐车至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吴桥村,通过爬树翻墙方式进入村民吴恒忠家中,盗窃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刘某驾驶该车行至郯城县马头镇高速桥底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查获,该车价值17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孙守玉等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通过其家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