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胜辉、谢仙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胜辉,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胜辉,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谢仙英,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刘汉忠,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告江德福,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胜辉、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雄辉、被告刘汉忠、江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胜辉、谢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胜辉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月利率1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由刘汉忠、江德福、谢仙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谢胜辉并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5万元,利息仅交至2014年3月20日。现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谢胜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欠息9064.52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2、判令被告刘汉忠、江德福、谢仙英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汉忠辩称,一、被告谢胜辉长期不在家,其贷款申请报告中的贷款理由,即“养殖生猪”根本不成立,原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规向被告谢胜辉发放贷款,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二、被告谢胜辉在上杭县湖洋镇老家有房子,原告完全可以将其房子进行拍卖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江德福辩称,其是有给被告谢胜辉就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但本案借款事实上是续贷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胜辉以扩大养殖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申请报告有申请人谢胜辉、保证人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的签名。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胜辉、保证人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签订了编号为(2013)94130266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胜辉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生猪,由被告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谢胜辉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谢胜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到借款期限届满时止,被告谢胜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16.46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谢胜辉支付借款利息2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胜辉等人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胜辉借款后,仅支付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及2014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2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内的尚欠利息及其复利,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违约罚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汉忠、江德福主张本案借款系续贷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自愿为被告谢胜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谢胜辉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全面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罚息应再计收复利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胜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64.52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胜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三、被告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谢胜辉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8元,由被告谢胜辉、谢仙英、刘汉忠、江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妹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