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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高邮市水榭华庭高乐迪KTV,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一楼大厅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