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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钧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9号起诉人:吕钧。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收到起诉人吕钧以如皋市政府信访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吕钧诉称:1956年如皋改造落后乡时,起诉人全家被全乡大会宣布为“富农”,并没收老堂屋瓦房两间及家具。1958年6月又以不服财产没收“富农复辟”罪将起诉人父亲逮捕牢狱三年。起诉人经20余年上访,终于在1979年平反,但是并没有任何赔偿的说法。为此,1979年至2007年起诉人数次去如皋市信访局上访,该局一直坚持拒不接访。2015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皋信不再(2015)0601号《不再受理告知书》。2015年7月29日,被告再一次作出皋信告(2015)2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起诉人认为,被告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拒绝对起诉人诉求错误处理的复查复核,坚持渎职、威逼、欺骗等行政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严厉追责,对认定“书面表态”、“信访终结”和《不再受理告知书》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对财产问题赔偿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系对如皋市信访局处理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和答复不服而提起诉讼,该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吕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克俭代理审判员  俞 婧人民陪审员  孙九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