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桐振与李国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仓,王桐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仓,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桐振,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国仓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桐振一审诉称,原告与李国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国仓自原告处购买三轮车,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李国仓支付货款2220元,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李国仓立即支付三轮车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李国仓负担。李国仓一审辩称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支付的三轮车款30000元,是李奇给的保证金。李奇来跑蒙阴的市场,李奇承诺如果有哪个质量不好的话,可以罚他一万块钱,这是被告和李奇买卖纠纷的一个欠条。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国仓向原告王桐振购买三轮车一批,计款322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三轮车货款3222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22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规则,债权人是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本案中,原告王桐振持有被告李国仓书写的欠条,应确认王桐振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对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其书写的欠条是基于与案外人李奇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轮车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三轮车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恢复其在市场的名誉并包赔自己的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国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桐振三轮车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国仓负担。上诉人李国仓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欠其货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上诉人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也有权抗辩支付。被上诉人没有三轮车销售资格,其销售的三轮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有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有权抗辩不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桐振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销售三轮车资格,被上诉人认为,销售资格非限制经营和特殊经营,不影响合同成立。2013年12月30日李国仓支付给王桐振2220元时并没有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才提出,且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桐振以其持有的李国仓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王桐振系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并无不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销售的三轮车经有关部门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或系假冒伪劣产品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抗辩其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国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姚玉蕊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