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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448号。法定代表人肖军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38号银湖科技园3栋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罗路,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琛丽,被上诉人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路、诉讼代理人刘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森公司)与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前期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委托合同》,约定:盛林公司委托同森公司从事云梦县凤栖路地块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市场的调研及产品定位事宜;委托服务内容、前期策划范围为市场调研(1、总体市场分析;2、区域市场分析;3、项目竞争市场分析;4、项目SWOT分析)和规划定位建议(1、目标市场定位;2、产品竞争市场定位建议;3、产品规划定位构想建议);盛林公司支付同森公司该项目的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费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待同森公司提交书面报告后三天内支付。同时,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森公司于同月13日就开展的市场调研工作与盛林公司进行了函告联系,盛林公司曾指示同森公司要加快工作进度。同月28日,盛林公司向同森公司付款30000元。此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同森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诉讼期间,盛林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同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另认定,同森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称变更为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同森公司是否及时向盛林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项目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同森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同森公司及时与盛林公司进行了工作联系,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盛林公司提交了针对项目所设计的《商业调查问卷》样卷,在征得盛林公司同意后,即开始在云梦县城关镇进行抽样问卷调查。通过对调查结果的采集、汇总、比对、分析等一系列步骤,同森公司制作完成了《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并专程在盛林公司进行了现场讲演,随后还向其提供了书面报告,盛林公司对该报告提出了意见,同森公司针对盛林公司提出的意见对该报告进行了修改,并于同年6月中旬向其提交了修改后的报告,并进行了现场讲演。盛林公司辩称,同森公司针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内容没有与盛林公司联系,也没有出具书面建议或沟通确认的往来函件。同森公司抽样调查的《商业调查问卷》份数至开庭时都不确定,说明该《商业调查问卷》对同森公司履行合同无关紧要,或根本没有对其进行统计、分析、论证。《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也是套用他人的报告,没有独创性,与盛林公司委托的项目也没有关联性,故同森公司没有提交报告或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查明,同森公司与盛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随即于2014年5月13日就开展的市场调研工作进行了函告联系,同森公司随后在云梦县城关镇进行了项目问卷调查,并通过对调查结果的采集分析制作完成了《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针对盛林公司的意见,同森公司还对该报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同年6月中旬制作了修改后的《云梦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盛林公司在辩称中没有否认同森公司前期进行了问卷调查,也没有否认其制作完成了该项目的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同森公司接受委托进行了问卷调查并制作完成了报告而不向盛林公司提交,显然于理不符。且同森公司于同年12月初就催要下欠的合同款项向盛林公司发出过律师函,而盛林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才向同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所以,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法院采信的证据分析认定:同森公司依合同约定于同年6月先后两次向盛林公司提交了委托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原审判决认为,同森公司与盛林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项目前期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同森公司与盛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依合同约定就开展的市场调研工作与盛林公司进行了函告联系,并随后在云梦县城关镇进行了项目问卷调查,通过对调查结果的采集分析,制作完成了《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在向盛林公司提交报告并讲演后,针对盛林公司的意见,同森公司还对该报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同年6月制作并提交了修改后的《云梦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该报告针对委托的项目,从市场分析、产品定位、营销策略三个方面,深入详细对项目政策环境、竞争对手、优势劣势、潜在机会和威胁等方面进行了陈述和解析,对项目的发展前景及相关策略给出了专业性的意见和建议,应认定同森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盛林公司辩称同森公司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同森公司自提交报告后至起诉前,盛林公司并没有对报告提出异议,故对盛林公司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盛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同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双方既未协商一致,又无法定的解除理由,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盛林公司反诉要求同森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森公司要求盛林公司支付下欠的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费7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要求盛林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费70000元;二、驳回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550元,均由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盛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同森公司返还上诉人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合同款70000元的事实不清。1、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交《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及修改的书面报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定期向上诉人通报其工作进展情况,交付的标的物是书面报告。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未将前期调研过程、各项定位报告及建议向上诉人通报,也未提出建议或报告,特别是《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的修改版,属违约行为。另外双方并未对服务合同进行结算,上诉人就没有欠被上诉人70000元的事实。2、原判认定同森公司“在云梦县城关镇进行了项目问卷调查,并通过对调查结果的采集分析制作完成了《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针对盛林公司的意见,同森公司还对该报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同年6月中旬制作了修改后的《云梦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该事实系同森公司单方陈述,且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5月15日提交书面报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服务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故该服务合同依法已经解除。2、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被上诉人免收报酬,并反诉要求其返还30000元服务费,符合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虽然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原判不应径行准许被上诉人放弃,而是应当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同森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前期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委托合同》。当月,被上诉人便完成了市场调查和信息采集工作,6月份制作并提交了内容翔实、具体、完备的《缤纷国际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项目前期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委托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上诉人此时解除合同,于法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同森公司与盛林公司签订的《项目前期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同森公司只要提交了《云梦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即意味着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盛林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同森公司支付相应的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费。盛林公司认为同森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并未提交《云梦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是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由于双方未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提交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的具体时间,故同森公司只要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了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即为完成了委托合同义务。如果盛林公司认为同森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应当提交双方有过商谈结果的相关材料。但盛林公司并未提及双方有一个协商的过程以及相关商谈结果的证明材料,而是在同森公司完成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并向法院起诉索要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费用后,才在向同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强调同森公司没有向其通报工作的进展情况,没有提交符合约定要求的报告,并未提及其与同森公司协商提交最终报告的事宜,因此,原判推定同森公司已经提交了《云梦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的事实成立。相反,盛林公司在同森公司提交了《云梦项目前期市场调查及定位报告》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费,即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同森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盛林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盛林公司向同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期间,同森公司放弃要求盛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盛林公司的上诉经查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孟晓春审判员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邵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