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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代表人王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代表人任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因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敏及第一被告英大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4时许,驾驶员马某某驾驶鲁AXX**/鲁AXX**挂车沿省道248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马官寨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AXX**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力设施受损。事发时鲁AXX**/鲁AXX**挂车在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各项不计免赔。二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720元,救援费5000元,公估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19533元,救援费1000元,公估费500元,三者电力设施损失费31891元,公估费1000元,以上总计10964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号营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鲁AXX**号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正本、加盖第二被告公章)各一份;证据2、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三份、公估费发票三份;证据4、鲁AXX**车辆维修明细、鲁AXX**三者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据5、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证据6、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鲁AXX**、鲁AXX**车辆救援费发票各一张。第一被告英大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需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等,在以上证件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扣除三者车辆应承担的部分后,同挂车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承担;二、对于三者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同挂车交强险投保公司按投保比例赔付,超出部分也同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按投保比例赔付。三、对主车、三者车、电力设施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因未经我方同意,也没有经过法院的指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用过高,残值部分扣除过低,未核减车辆的折旧损失,故对该费用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原告提供向三者已赔付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赔付的权利。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认可。对原告车辆、三者车辆的维修项目有异议,不认可,维修费用过高。对电力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认可,鉴定结论不合理,需要相应的付款凭证。四、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英大泰和财险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一份。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只有鲁AXX**挂车在我方投保,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主车的车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我方不予承担;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超出我公司的定损数额;公估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三者电力设施损失应由主车、挂车、三者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和第一被告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进行赔偿。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腾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5月29日为其所有的鲁AXX**号半挂牵引货车在第一被告英大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止、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于2013年2月17日为其所有的鲁AXX**挂车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以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腾发公司,商业险承保险种均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均按新车购置价分别确定为240300元、1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均确定为100万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车损险条款》第十三条、《三者险条款》第十五条均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3年10月24日4时,马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鲁AXX**挂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马官寨村路口处直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AXX**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线设施受损。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就事故损害达成协议:马某某承担张某某的车损费、承担电线设施绿化苗木损失、其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受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日、10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3)ZSJN0531126号、中商车估字(2013)ZSJN05311156号、中商车评字(2013)ZSJN0531012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分别为:因事故造成的鲁AXX**公估基准日(2013年10月26日)直接损失金额为49720元;三者车鲁AXX**小型轿车公估基准日(2013年10月29日)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19533.22元;鲁AXX**/鲁AXX**挂货车造成三者电力设施公估基准日(2013年10月26日)直接损失金额为31891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公估费1000元、500元、1000元。原告另支付济南德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本车(鲁AXX**/鲁AXX**挂)救援费5000元、三者车(鲁AXX**)救援费1000元。现本车(主车)、三者车及电力设施已分别修理完毕,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50700元、三者车修理费19534元、电力设备费31891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二被告申请理赔后,二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腾发公司与第一被告英大财险山西分公司订立的以鲁AXX**号主车、与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新开南路服务部订立的以鲁AXX**号挂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上证件的复印件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事故车辆系无证非法驾驶,故本院确认该投保车辆事发时系合法有效行驶。因投保车辆系与鲁AXX**号三者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该事故属于《车损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鲁AXX**号主车损失费49720元、鲁AXX**号三者车损失费19533元及三者电力设施损失费31891元,并提供了其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出的三份公估报告书以证实。二被告则辩称“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因未经我方同意,也没有经过法院的指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用过高,残值部分扣除过低,未核减车辆的折旧损失,故对该费用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接到原告报案后虽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依约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第二被告虽就三者车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但被保险人未予签章(签字)认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损失价值公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公估报告书的公估意见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二被告虽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因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公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XX**号主车、鲁AXX**号三者车以及三者电力设施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分别为49720元、19533.22元、31891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主车损失49720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5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2目、第十三条之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鲁AXX**号三者车、三者电力设施损失19533元、31891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向三者已赔付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已直接支付了三者车、三者电力设施的各项损失,相关维修及收费单位也已将发票、收据等交付于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直接支付三者车、三者电力设施各项费用损失后取得发票收据等付款凭证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三者车、三者电力设施各项费用损失,对被告的以上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各自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000元,再依照《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按主、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100万元:100万元)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712元[(19533元+31891元-4000元)÷2]、23712元。对二被告关于车辆维修费及电力设施维修费用过高之辩称,因本院系依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而非依维修费明细及发票认定的三者损失,故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已支付的本车事故车辆救援费5000元,符合《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第一、二被告按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比例(240300元:106000元)分别赔偿原告3470元、153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三者车救援费1000元,由两被告按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100万元:100万元各赔付500元。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付已支付的本车主车损失价值公估费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三者车、三者电力设施公估费共计1500(500元+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第一、二被告按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100万元:100万元各赔付750元。二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驳主张,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本车主车损失保险理赔款49720元、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23712元、本车车辆救援费3470元、三者车救援费500元、本车主车损失价值公估费1000元、三者损失价值公估费750元,以上共计81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23712元、本车车辆救援费1530元、三者车救援费500元、三者损失价值公估费750元,以上共计28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