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墅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丽,被上诉人任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房腾康,原审被告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九���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