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务农,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温某某,男,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温某甲,2011年10月8日生育次子温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温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温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温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家庭的完整,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温某甲,2011年10月8日生育次子温某乙。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英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