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等2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魏某某。辩护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余某。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芳,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余某在本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以“亚凯劳动服务招聘中心”的名义,通过在58同城等网站及经营场所内发布、张贴虚假的“大众汽车免费直招”信息等方式,以收取资料费、拍照费等名义,从被害人李波、王世银、李长冰、陶理、董怀仁、颜明珍、廖宗怀、廖富强、王翠娟、袁大伟、寇伟朋、詹志鹏、张泽、陈洪基等100余人处骗得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波、王世银、李长冰、陶理、董怀仁、颜明珍、廖宗怀、廖富强、王翠娟、袁大伟、寇伟朋、詹志鹏、张泽、陈洪基、闫平飞、吴路兵、刘天锜、王雪磊等人陈述和电话记录及同步录音光盘,证人王甲、王乙、包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和记载收费的阅览表,笔记本,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故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四、在案的华为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