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家平,山东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南海大排档北侧的海景路上,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徐某因超车发生争执撕扯,后双方持铁棍将对方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南海新区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庭审辩论阶段亦未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徐某有过错、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南海大排档北侧的海景路上,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徐某因超车发生争执撕扯,后双方持铁棍将对方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南海新区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徐某报警。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21日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南海新区派出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图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因行车纠纷,他与一辆黑色轿车上的人发生了争执。黑色轿车副驾驶下来一位稍胖穿短袖的人,将他揪下车骂他,司机也下车了,他们撕扯到一起,撕扯中他夺下短袖男子的铁棍,打向对方,打在哪他不清楚,接着他被穿短袖男子的打了一铁棍,他就倒地了。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因行车纠纷,她丈夫徐某被一位穿短袖较胖的男子用铁棍打了头部,晕倒在地。9、证人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超车事宜,他和一面包车司机发生纠纷,停车后,他车上拉的朋友下车到面包车驾驶室,对方司机用车门顶了他朋友,他朋友就抓住对方司机衣服,两个人互相撕扯起来,后来,他车上的朋友拿了个轿车轮胎用的套筒,对方司机用铁棍,两个人互相打对方,对方司机倒地了,他朋友头破了流血了。10、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邢某开车拉着他行至南海大排档北侧大桥时因行车纠纷,他们和一面包车司机产生争执。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下车过去按住驾驶室的车门不让对方司机下车,对方用力推车门将他晃开了,下车骂他们,两个人撕扯了一会后,对方司机从车上拿了根铁棍朝他抡,他用胳膊挡住了,他就上车拿水管,他还没来得急转身,背后挨了对方一棍,对方司机又一棍打在他头上,他用左手捂的头,右手的水管顺势一抡向对方打去,应该打在对方头部。邢某看他流了好多血就劝他走,对方女子报警了,司机倒地了,邢某就拉他走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持铁棍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荣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