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良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桂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良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桂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800号原告北京良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月华大街8-A号202。法定代表人徐宗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宝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付桂云,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林华(付桂云之夫),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良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付桂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宝健,被告付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回迁×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81.54平方米。原告自2013年以来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回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垃圾清运消纳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消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桂云辩称,欠原告物业费属实,但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室内电线也存在问题,发现问题后我找到原告,原告让我自己购买电线,后原告进行了维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回迁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回迁×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54平方米。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合同终止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原告应当继续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12个月,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元,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月份;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生活垃圾消纳费36元/户/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4月13日前的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物业费156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电线存在问题,称该问题应由开发商解决,原告已与开发商进行了协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收据、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565元,低于本院核算的物业费1565.56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被告所称房屋质量和电线的问题,与房屋本身质量相关,可能涉及第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的物业费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桂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