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彬,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虽然原被告系同村,但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双方草率结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近几年原被告纠纷不断,夫妻关系每况愈下,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辱骂,原告无法承受,外出生活至今。时至今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之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彼此信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好,孩子的出生为家庭增添了无比的欢乐。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共同改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统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