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聂东红与邹春友、昌黎县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聂东红。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春友。被告昌黎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一街后行58号。法定代表人郑锡付,局长。委托代理人巢春胜,该局副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代表人常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原告聂东红诉被告邹春友、昌黎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东红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邹春友、被告昌黎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巢春胜、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东红诉称,2015年5月6日12时44分许,被告邹春友驾驶冀C×××××警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北路与站南大街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郑春阳所驾驶的冀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邹春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二八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颈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650.77元,包括原告自付医疗费40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30元(123元/天×10天×1人)、误工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3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冀C×××××警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黎县司法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由被告邹春友、昌黎县司法局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及自身在此次事故遭受损害和损失的事实。被告邹春友辩称,被告邹春友驾驶的冀C×××××警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保险责任外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邹春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邹春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4.79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或原告返还。被告邹春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一张和门诊挂号票一张,证明被告邹春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6.79元和挂号费8元的事实。被告昌黎县司法局辩称,被告邹春友是被告昌黎县司法局下属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春友驾车正在从事公务。冀C×××××警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辩称,被告邹春友驾驶的冀C×××××警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附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保险范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44分许,被告邹春友因公务驾驶冀C×××××警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北路与站南大街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郑春阳所驾驶的冀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邹春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春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颈肩部软组织损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门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需休息4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57.56元(其中原告自付4090.77元,被告邹春友垫付1666.79元)。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受雇于秦皇岛鸿运富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83元。另查,被告邹春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附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被告邹春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邹春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合理已支出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757.56元(其中原告自付4090.77元,被告邹春友垫付166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意见,酌情确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误工57天较为合理。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317.31元(110.83元/天×5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年龄等因素,并参照医院诊断认为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于洪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未提供护理人员于洪福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护理费为877.9元(87.79元/天×门诊住院10天×1人);6、交通费,依原告就医实际距离及本地出租车收费标准,结合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及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452.77元。因被告邹春友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4452.77元。因被告邹春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6.7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2785.98元,给付被告邹春友医疗费垫付款166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东红赔偿款1278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春友医疗费垫付款1666.79元。三、驳回原告聂东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聂东红负担18元,由被告邹春友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吉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