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莱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系邻居。2014年12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冶头村自家房后街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胸部等处打伤,致被害人杨某甲右眼部、胸骨、左侧肋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杨海亮陪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乙无犯罪前科记录,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判令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4759.8元、误工费人民币2925元、护理费人民币2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2151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杨某乙以对方先动手打人,有过错,自己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乙关于对方先动手打人,有过错,自己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没有赔偿能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乙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其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没有赔偿能力不应成为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学 泉审判员 毕 艳 华审判员 王 立 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彦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