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谢某。被告蒙某。原告谢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区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蒙某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十多天尽快还清,并约定按中国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被告拿到钱后写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536元,合计3453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蒙某未有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蒙某同系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村民。2014年11月19日,被告蒙某向原告谢某借款30000元,被告蒙某立写有《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谢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借款人:蒙某(捺印)身份证:××。借款日期:2014.11.19。地址:XX镇XX村委茶八队19号。”。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536元,合计3453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与被告蒙某签订的《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分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3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谢某;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蒙某负担人民币2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区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