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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颖与王玉勤、豆永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王玉勤,豆永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陈颖,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勤,女,住柘城县。被告豆永星,男,住柘城县。原告陈颖与被告王玉勤、豆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勤、豆永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9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由刘梅、郭兰君在场见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790000元。被告王玉勤、豆永星未答辩。根据原告陈颖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陈颖请求被告王玉勤、豆永星清偿借款7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勤、豆永星向原告借款790000元;2.原告陈颖与被告王玉勤、豆永星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勤、豆永星向原告陈颖借款790000元的真实性,二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款,愿将其为豫NCE5**奔驰轿车抵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拍卖。被告王玉勤、豆永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玉勤、豆永星向原告陈颖借款79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5年7月底)如到期不还二被告愿将其豫NCE5**奔驰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颖的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豆永星的豫NCE5**号奔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勤、豆永星向原告陈颖借款79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勤、豆永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颖借款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170元,由被告王玉勤、豆永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凤祥审判员  刘文亮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