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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孟国玲与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玲,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711号原告孟国玲。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孟国玲与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玲、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玲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金泽房地产公司借我现金300000元,当时言明月息2分,期限半年。抵押物为永昌佳苑商住楼一层六十平米为抵押。到期后除给过72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国玲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月息贰分整,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抵押物永昌佳苑商住楼一层六十平米作为抵押。落款为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8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答辩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对37500元利息按本金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金泽房地产公司借原告现金3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抵押物为永昌佳苑商住楼一层六十平米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共计付息7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刚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国玲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上述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本金300000元偿还原告。虽然借条上载明为月息2分,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月息2分应为月利率2%,此约定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借条上记载的抵押物永昌佳苑商住楼一层六十平米,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国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