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志忠诉钏光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志忠,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钏光银,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志忠诉被告钏光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忠,被告钏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忠诉称:1999年,原告户与杉阳村左二组承包有地名为“犁巴田”的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河边,南至水沟,西至隔界,北至隔埂。该地块一直由原告户耕种管理至今。2011年10月间,在原告户承包田南边,被告在其户承包田内修建养殖场。为通行便利,被告与案外人马会菊户协商后归并了部分土地用于道路通行。根据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现已修建道路的土地及被告修建道路靠东边方向的空闲地,均属原告户承包经营的四至范围,故被告与案外人调换土地的行为不具合法性,被告修筑道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钏光银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2012年,被告与同组村民马会菊户归并了其户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用于通行道路使用。马会菊户管理的土地的西边与原告户承包的“犁巴田”东边相邻,两户以原告户承包的“犁巴田”的东边埂子为界。因经营需要,被告将与马会菊户归并的土地扩建填平用于通行。在修建道路过程中,为防止路面积水,被告即延着被告户修建的路边开挖了一条排水沟,但没有损坏着原告户的田埂。被告与案外人调换后用于通行的土地,不属原告户承包经营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按照国家土地政策,集体将杨凤林户承包的“犁巴田”靠东边方向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原告户。1999年10月1日,原告户取得调整土地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承包合同记载,原告户承包田地名为“犁巴田”,面积0.1亩,东至河边,南至水沟,西至隔界,北至隔埂。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户承包的犁巴田与被告修建道路之间的田埂,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即已存在。土地调整时,原告户承包的犁巴田与杨凤林户的承包田属同一水平位置。1999年原告户取得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后,因原告的弟弟烧制砖瓦挖取该承包田内的部分泥土,导致现原告户承包的犁巴田与案外人杨凤林户承包田之间形成约0.8米左右的落差。2015年8月12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到现场进行勘验。经现场勘验,原告户承包的土地东至河边位置,与其1999年承包经营至今实际管理的东至位置不一致。在原告户实际管理的东至田埂位置与承包合同中记载的东至河边位置,现场中除被告户已修建道路的部分土地外,还有部分土地仍然闲置。双方对包含被告户修建道路部分的土地及现仍闲置的土地的使用权观点不一,原告认为属其户管理使用的土地面积,被告认为属案外人马会菊户管理使用的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山、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原告取得土地承包合同后,其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因土地使用状况与调整时已发生改变,且土地调整后,原告实际管理的土地四至与合同中记载的土地管理四至不一致。故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