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徐某。被告:谢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谢某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杭州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存在严重差异,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根本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之久。综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