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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秋漫、雷毅与李德志、陆允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漫,雷毅,李德志,陆允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李秋漫,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雷毅,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志,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陆允娟,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李秋漫与被告李德志、陆允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漫、雷毅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志、陆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漫、雷毅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方办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迁移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2010年10月6日,两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因两被告户籍未迁出,案外人将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两原告因系争房屋内存有户口未能按约迁出,应支付案外人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公告费560元,诉讼费9352元。因两被告未按约迁出户籍,导致两原告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对案外人构成违约,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991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志、陆允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市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4万元。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应于两原告办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两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于2004年8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然被告李德志与其子李非同的户籍至今未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2010年6月2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惠某、张某某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向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内李德志、李非同的户籍未能迁出,故案外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秋漫、雷毅应一次性支付案外人惠某、张静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上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秋漫、雷毅根据上述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两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要求自行协商调解,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然两被告至今仍未将系争房屋内的户籍迁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恪守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持续至今。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两原告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对案外人构成违约,并因此承担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以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李德志、陆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志、陆允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漫、雷毅经济损失人民币799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8.50元,由被告李德志、陆允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