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康天明与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天明,黄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康天明,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黄国良,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天明与被执行人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涵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黄国良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国良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国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至5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黄国良与案外人陈雅珍、林秀华有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产一幢。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另案[(2014)涵执行字第11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又查明,被执行人黄国良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另案(2015)涵执字第66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