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法行非诉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邯郸市汉安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汉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丛法行非诉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甲4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汲彬,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邯郸市汉安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丛人社监处字()第28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4日作出的丛人社监处字(2014)第28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