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7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徐方与张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张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7924号原告徐方,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静,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蓓,女,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鲲,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方与被告张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张蓓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王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方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张蓓向徐方借款6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张蓓仍未还款。现徐方诉至法院,要求张蓓偿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蓓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61万元借款本金、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但是利息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不同意按照4倍标准支付。因为徐方与张蓓系朋友关系,在双方闲谈中,徐方得知张蓓要买房,所以徐方主动向张蓓表示同意提供借款,并称这样可以避免徐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所需的繁琐手续,当时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的责任进行沟通,张蓓也没有看借款合同的详细条款,所以不同意支付4倍利息,张蓓借款用途为购房,如果正常向银行申请贷款,仅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即可,没有必要向徐方借款而承担如此高额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张蓓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徐方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61万元整,乙方通过银行汇入到甲方招商银行卡中,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甲方用银行汇款方式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向借款方追要1%的日息。2014年3月20日,徐方向张蓓账户转账61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徐方与张蓓系朋友关系,徐方称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在借款期内并未主张利息,但是张蓓逾期还款,故主张逾期利息。张蓓确认上述借款到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徐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方与张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如逾期还款,张蓓需支付1%的日息。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张蓓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明确、具体,虽然张蓓称双方在沟通借款过程中未就逾期还款责任进行约定,且其没有仔细看借款合同,并称利息过高,违背其借款买房的初衷。但张蓓未就其辩称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徐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并非借款期内的利息,张蓓逾期还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徐方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徐方关于要求张蓓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方借款六十一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保全费三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张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