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廖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农民。原告廖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庹顺智、庹远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谈婚,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廖某乙,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一般,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8月杜某某曾起诉与廖某甲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后。2011年6月,杜某某再次起诉与廖某甲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了诉讼。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子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不久后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本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杜某某带着小孩外出务工,廖某甲在本县县城工作,不久后,廖某甲将小孩从杜某某处接回本县县城并随同廖某甲一起居住。2010年4月,杜某某从外地务工回到廖某甲居住处,因家庭琐事与廖某甲发生争吵,遂于2010年8月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6月21日,杜某某再次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撤回了该次起诉。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子女廖某乙由原告廖某甲抚养并随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彭法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2011)彭法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裁定书,坨园村民委的证明,证人廖某丙、庹某某、廖某丁、邓某某的证实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起经常发生矛盾和争执,夫妻感情已逐渐破裂。被告自2010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杜某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其夫妻关系不好。同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仍应抚养子女。原、被告��分居期间,其未成年儿子廖某乙一直由原告廖某甲抚养,其儿子与原告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同时,考虑到被告至今离家外出,亦无法联系,因此,原告廖某甲抚养儿子廖某乙更有利于廖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另外,原告廖某甲明确不需要被告杜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被告杜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廖某乙(2007年9月19日出生)由原告廖某甲抚养并随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杜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廖某甲已���交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庹华安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人民陪审员  庹远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