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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玲巧、苏凉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玲巧,苏凉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华。委托代理人:陈继贤。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徐玲巧。被告:苏凉军。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玲巧、苏凉军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和被告徐玲巧、苏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徐玲巧、苏凉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3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1年1月6日,被告徐玲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房屋典当契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其中典当金额为250000元的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用为1%;典当金额为60000元的月利率为0.9%,月综合费用为0.9%。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续当至2014年6月13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赎当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月综合费用(其中本金250000元,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均按1%计算,从2014年1月1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剩余60000元,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均按0.9%计算,从2014年1月1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xxx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3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玲巧、苏凉军答辩称: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典当契约、当票、续当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xxx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徐玲巧、苏凉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玲巧、苏凉军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相对应的借款60000元已经全部清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3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玲巧、苏凉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3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典当契约》,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xxx号房产在最高额310000元范围内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日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但双方未就该笔借款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徐玲巧出具两张当票,其中一张典当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1%,月费率为1%;另一张典当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为0.9%,月费率为0.9%;期限均中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上述两张当票均续当至2014年6月13日。现续当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尚欠典当金额31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月综合费用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玲巧、苏凉军签订的《房屋典当契约》,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月综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月综合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超过本院认定的利息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6日,被告徐玲巧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补充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然没有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2008年9月11日办理的抵押手续仍然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9月的借款与2012年12月21日中当票载明的金额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同时,《房屋典当合同》虽然将涉案房产抵押事项作出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实现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玲巧、苏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华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徐玲巧、苏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振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