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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强大应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22号原告强大应,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扬子江工业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713-5。代表人吴勃,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大应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应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被告处购得狮王特效护龈牙膏一盒,支付价款5.90元。该产品标签上标明“狮王特效护龈(VC营养)”,违反了《化妆品命名规定》以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使用了绝对化用语,存在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辩称,涉案产品系牙膏,不属于化妆品。产品标签上并未标注治疗、医疗牙龈炎、牙周病等词语,不存在虚假宣传。该产品经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系合格产品,且经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临床试验,确能有效减少牙龈出血,与产品外包装上的表述一致,不构成欺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大应于2015年7月6日在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购买了由狮王日用化工(青岛)有限公司制造的狮王牌护龈牙膏一盒,支付价款5.90元。该产品品名为“狮王特效护龈牙膏(Vc营养型)”,其外包装上标示有“狮王特效、护龈专用”字样。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2月5日发布《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化妆品命名指南》中明确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绝对化词意如特效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发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规定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现原告强大应提起诉讼,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中使用的“特效”为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则认为,牙膏不属于化妆品类,且涉案产品经临床试验确能有效减少牙龈出血,不构成欺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狮王牙膏产品实物,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提交的临床试验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狮王特效护龈牙膏(Vc营养型)系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应当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对商品进行规范命名。该产品品名及外包装标签中使用了“特效”这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词,不符合命名规范要求,亦可能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错误的诱导,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对原告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强大应货款5.90元。二、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强大应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强大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