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时37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燕郊镇宏远彩涂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属于醉酒。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与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周某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和周某当庭出示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