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金芳与曹伟珍、龚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曹金芳。被告:曹伟珍。被告:龚勇建。原告曹金芳诉被告曹伟珍、龚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曹伟珍系朋友关系。被告曹伟珍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曹伟珍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最迟于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延至今。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金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伟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伟珍、龚勇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伟珍向原告曹金芳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伟珍、龚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金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伟珍、龚勇建共同承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