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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文德与黎承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德,黎承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文德。被告黎承将,系南丹县六寨镇中心小学教师。原告王文德与被告黎承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兵、吴函芮,人民陪审员黄必壮组成合议庭,由张丹兵担任审判长,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建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承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德诉称:被告黎承将2014年12月6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到期归还所借的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现在又以种种理由逃避还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为止,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承将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1500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体证及编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被告黎承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承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黎承将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收条》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开始以过几天就还催多了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现在又以种种理由逃避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给原告,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有《借条》、《还款计划》、《收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予。”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可由被告自2015年2月2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承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黎承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兵审 判 员  吴函芮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