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联系电话:1382622****。法定代表人:陈秋明。委托代理人:蔡剑辉,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程福麟。原告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荐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不同规格型号机械零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每隔一段时间,双方进行一次结算,确认后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开具加工费发票后,被告却无故拒绝付款,至今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30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3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不同规格型号机械零件,各份合同约定的最长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指派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130600元货款未付。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600元,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外协加工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130600元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另原告主张被告从最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科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4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