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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贺思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隆安,贺思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凤刑初字第23号自诉人:周隆安,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被告人:贺思海,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师文化,农民,住。自诉人周隆安以被告人贺思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贺思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贺思海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182.5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当庭兑现,自诉人周隆安以自愿放弃对贺思海刑事责任的追究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周隆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隆安撤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率。审 判 长  华桂鸾审 判 员  黄祖壮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