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黄井与宁都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井,宁都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2号原告黄井女,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宁都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华聪,系该局局长。地址:梅江镇中山北路1号。委托代理人罗从华,宁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海文,宁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井女不服宁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原告自愿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宣告判决前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井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 明审判员 廖琼焜代理审判员廖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