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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王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职务业务员。被告王明芳,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明芳于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芳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签字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明芳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8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