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军诉被告李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军,李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马玉军,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玉军与被告李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涛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2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军与被告李培涛系同学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李培涛先后向原告马玉军借款32300元,并于2014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32300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遂原告以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涛向原告马玉军借款323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23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军借款32300元。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李培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福成审判员 罗胜利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