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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于2014年6月期间,在明知望江县漳湖镇六合村六合组和新圩组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总蓄积量达117.4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与望江县漳湖镇六合村六合组、新圩组达成口头协议,分别以1.7万元和5.4万元的价格收购由两组村民所有的位于大坝脚下的意杨,并由被告人周某负责砍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望江县漳湖镇六合村六合组和新圩组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工人将位于大坝脚下约35亩意杨砍伐并出售给他人。经望江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意杨木材蓄积量为117.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木采伐的鉴定,证人江某甲、程某、方某、陈某、江某乙、吕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账目单及兑付表,望江县林业局的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达117.4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光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