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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燕萍与宋立斌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燕萍,宋立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萍。委托代理人:陈亮、涂娴,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斌。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燕萍因与被上诉人��立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燕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亮、涂娴,被上诉人宋立斌的委托代理人徐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9日,孙燕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孙燕萍为江汉区民族街武胜一巷12号房产四分之一份额(即2楼一间)的所有权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立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燕萍系孙春海与董保卿之女。1981年7月14日,孙燕萍母亲董保卿去世。孙燕萍父亲孙春海因本案争议房屋(本市江汉区民族街武胜一巷12号房屋产四分之一)的继承纠纷将其妻弟董长根诉至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该案孙燕萍作为其父亲孙春海的代理人),后经调解达成(81)阳法民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年10月取得该房屋产权。1981年11月18日,孙燕萍父亲孙春海去世。嗣后,宋立斌及其子占有、居住诉争房屋至今。1986年5月7日,宋立斌向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管理局补缴了诉争房屋交易买卖契税、鉴定费、登记费、工本费共计212元。同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宋立斌颁发市房契江字第0001466号买卖契纸,该契纸载明:今有孙春海自愿将下列1/4共有房产卖与宋立斌名下管业。房屋座落武胜一巷12号,占地1/4的38.34平方米,建筑面积1/4的76.68平方米,成交价450元。2012年底因相关房产部门拒绝向孙燕萍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故孙燕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审理中,孙燕萍、宋立斌均向一审法院提交1982年12月26日《房屋买卖公约》(内容主要为孙燕萍将诉争房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宋立斌)及1983年3月3日《报告》(内容主要为孙燕萍向房管部门申请将诉争房以450元卖给宋立斌)。孙燕萍认为以上两份均非其本人签名,其并未出卖诉争房。宋立斌认为以上两份材料不仅有孙燕萍本人签名,还有孙燕萍原单位武汉市向阳织布厂、原居委会民族街涂家居民委员会以及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房管所的盖章,孙燕萍将诉争房卖给宋立斌是事实。因双方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中孙燕萍签名有异议,孙燕萍遂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151号),鉴定意见为:(一)倾向性认定抬头为“房屋买卖公约”的其落款处中“孙燕萍”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系同一人书写。(二)倾向性认定抬头为“报告”的其落款处“孙燕萍”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同年12月26日���孙燕萍对以上鉴定提出异议,请求原鉴定单位予以答复。2015年1月20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2014)文鉴字第1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相关说明》,为了消除逻辑模糊,对原鉴定意见书报告进一步说明,样本一为1981年7月24日落款处为“孙燕萍”的控告书,样本二为1981年9月8日的有“孙燕萍”签名的“调解笔录”。(1)倾向性认定抬头为“房屋买卖公约”的其落款处中“孙燕萍”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一系同一人书写。(2)倾向性认定抬头为“报告”的其落款处“孙燕萍”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一系同一人书写。(3)抬头为“房屋买卖公约”的其落款处中“孙燕萍”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二不是同一人书写。(4)抬头为“报告”的其落款处“孙燕萍”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二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审理��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孙燕萍父亲孙春海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的座落于本市江汉区民族街武胜一巷12号房屋,孙燕萍请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应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孙燕萍系其父亲孙春海唯一的继承人,孙春海于1981年11月去世,其名下财产应由其继承人即孙燕萍予以继承、管理、使用。多年来,诉争房屋一直由宋立斌及其家人居住、修缮。至1986年由国家有关部门确定诉争房屋权属为宋立斌,并颁发了市房契江字第0001466号买卖契纸,确认宋立斌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孙燕萍作为孙春海唯一的女儿有权利继承孙春海相应的遗产,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孙燕萍却自称从1981年后一直未回到过争议房屋,且实际孙燕萍在三十余年未在诉争房屋居住,也未对其进行管理、使用,也没有对诉争的房屋提出过权属主张,尤其是该房屋一直由宋立斌���其家人居住至今。房地部门的契纸也显示宋立斌系产权人且至今已有二十九年。孙燕萍应该知道诉争房屋系其财产,且相关部门的契纸上没有记载自己的名字,若其认为已经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提出异议,但孙燕萍直至2013年9月方才向法院主张权利。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孙燕萍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燕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孙燕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债权时效规定,且在时效的事实认定方面存���重大错误。1、1981年7月14日,孙燕萍之母董保卿去世。孙燕萍之父孙春海于同年10月取得了该房产,后于1981年11月18日去世。2010年,孙燕萍就诉争房屋向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权属证书,直到2012年底,该局才告知孙燕萍:档案资料显示,孙春海已将该房产卖给宋立斌,因此拒绝办理权属登记。孙燕萍至此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孙燕萍一直无从得知自身权利被侵害,在得知侵权事宜后即依法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以批复形式明确确立了房屋确权请求与返还请求两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三点第(五)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明确指出:“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本案适用债权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二十年,若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债权诉讼时效规定适用于物权确认纠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仅对市房契江字第0001466号买卖契纸进行了备案,这并非行政审批或确权行为。一审判决确认宋立斌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诉争房屋建造于新中国成立前,因年代过于久远导致房顶等部位逐渐塌陷,早已属于危房而无法使用。宋立斌在庭审中也承认该房屋现无法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宋立斌及其子占有、居住诉争房屋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宋立斌及其家人居住、修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所引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2014)文鉴字第1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相关说明》的相关内容与原文有重大出入,将多项确定性的认定结论变为倾向性的认定结论,严重曲解了本案的重要事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宋立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宋立斌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燕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至证据4为四篇新闻报道,证据五为武汉电视台对本案的视频报道。拟证明孙燕萍于2010年向房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直至2012年才回复不能办证,孙燕萍随即向媒体寻求帮助。孙燕萍主张诉争房屋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宋立斌认为报导的内容是孙燕萍自己的陈述,并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武汉市江汉公安分局民族街派出所对宋立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立斌亲自确认了当年办理相关手续的重要事实。经孙燕萍申请,本院前往武汉市江汉公安分局民族街派出所调取了宋立斌2013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孙燕萍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宋立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笔录证明了宋立斌买房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宋立斌向本庭提交证据一份,从房地局调取孙春海1981年12月7日办理继承补征契税收据一份,拟证明孙燕萍自己在孙春海去世后,凭法院法律文书,以孙春海名义办理过继承相关手续,将房产过户到孙春海名下。并在孙春海继承后将房屋出售。经质证,孙燕萍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时间孙春海已经去世,孙春海不可能办理补征契税手续。因该证据系房地部门调取,孙燕萍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981年12月7日,孙燕萍以孙春海名义在房地部门办理继承补征契税手续。宋立斌2013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系通过一李姓婆婆,支付450元后,拿到诉争房屋相关资料和诉争房屋钥匙,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孙燕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宋立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孙燕萍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孙燕萍对宋立斌购买诉争房屋是否知情。对于孙燕萍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孙燕萍起诉请求确认孙燕萍为江汉区民族街武胜一巷12号四分之一房产的所有权人,宋���斌提出诉争房屋为其购买所得,并提供了购买手续相关资料予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不属借用房屋。且孙燕萍对宋立斌提供的相关购房资料真实性不能全部证明不实,也不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对诉争房屋提出过主张,其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借用房屋的相关规定,认为确权请求与返还请求两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孙燕萍对其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确有特殊情况的事实发生,其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燕萍对宋立斌购买诉争房屋是否知情的问题。二审经查阅一审案件材料,公开开庭审理,对宋立斌购买诉争房屋如何能持有盖有孙燕萍单位及居委会印章的《房屋买卖公约》;且该《房屋买卖公约》中“孙燕萍”的签名笔迹,与孙燕萍作为其父亲孙春海的代理人,在另案诉讼中所书写的控告书中“孙燕萍”的签名笔迹经鉴定倾向系同一人所书写的原因;以及宋立斌购买诉争房屋时所持有的孙燕萍父亲在另案诉讼的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来源;宋立斌向李姓婆婆支付450元对价后拿到诉争房屋购房资料及房屋钥匙,李姓婆婆是如何拿到诉争房屋相关资料、钥匙,及其与孙燕萍的关系等相关重大事实,孙燕萍均未做出合理解释及明确说明,并未举证证实与其无关,故孙燕萍认为宋立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诉争房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由孙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飞 百度搜索“”